一年一度3.15,既是消费维权的集结号,也是假冒伪劣的照妖镜。假冒伪劣商品屡打不绝,售假乱象侵害公众利益,破坏市场公平。为强化警示,普及维权,忻府区法院梳理典型卖假货案例,剖析违法手段与危害,倡导诚信经营,引导科学维权,共筑放心消费防线。
案例一:
【案情简介】
原告某白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售卖标识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进入被告店铺购买所售白酒,购买过程由陈某利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录屏功能进行证据保全,拆开快递的过程由陈某利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功能进行证据保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的证据并出具公证书,经原告技术人员辨识,被告售卖的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法院判决】
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其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且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案例二:
【案情简介】
杭州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某商标,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某家家居公司。某家家居公司及其注册的商标被评为浙江出口名牌。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售卖标识原告注册商标的家具。2024年7月26日,某家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向江西省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某家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打开公证处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店铺“某家线上优选”及商品详情页面进行浏览及录制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淘宝平台上名为“某家线上优选”的“全部商品”中,搜索关键字“某家”,搜索结果显示"共搜索到6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该64款产品销售链接标题名称均以“某家”开头命名,宝贝详情项下品牌也为“某家家居”。2024年7月26日,江西省某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24)赣饶弋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原告称案涉店铺内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家具,该店铺内销售页面使用“某家”字样,侵害其商标权。
【法院判决】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某家家居公司所有的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彪未经某家家居公司许可在其淘宝店铺产品品名上使用“某家家居”,宝贝详情项下的品牌展示使用“某家家居”,其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某家家居公司的商标均包含"某家"字样,“某家”字样系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性部分,因此张某彪使用的涉案标识与顾家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张某彪的行为侵犯了某家家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定由张某彪赔偿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法官寄语】
在数字经济时代,商标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也是市场秩序的重要基石。两起案件清晰警示:任何“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不仅损害品牌方权益,更破坏公平竞争环境,必将承担法律责任。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严格保护,无论是销售假冒商品,还是使用近似标识导致混淆,均构成侵权。法院将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绝不姑息。我们呼吁经营者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也希望消费者擦亮双眼,抵制假冒伪劣,共同以法治护航创新,以诚信共筑放心消费生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蔡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