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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府区法院发布2025年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事例
2026年01月07日 11时11分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近年来,忻府区人民法院始终以司法之力精耕细作,让企业在遇到纠纷时“有理可讲、有法撑腰”,在面临困境时“有援可依、有路可走”,在创新发展时“有权可护、有信可立”。本次精选发布的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个典型案事例,是忻府区法院审执工作中涌现出的一批值得借鉴的经验做法,内容涵盖审判、执行全过程,助力企业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发展,让企业“忻”安。

忻府区人民法院

2025年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十大典型案事例

目 录

案例一:惩处假记者向企业实施敲诈勒索,让民营企业家拥有稳稳的安全感

案例二:转供电主体超收电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案例三: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司法解散破解公司僵局,畅通小微企业退出渠道

案例五:强制涤除登记化解法定代表人卸任难题

案例六:“保全”为矛,“调解”为盾,司法智慧高效化解商事纠纷

案例七:监督纠正行政机关越权执法,撤销不当处罚护航企业发展

案例八:对非特定化银行账户排除执行不予支持,兑现涉外当事人胜诉权益

案例九:善意文明为基,审慎惩戒为要,实现保障民生与助力企业双赢

案例十:发布知识产权司法预警,提升市场主体版权意识

案例一

惩处假记者向企业实施敲诈勒索

让民营企业家拥有稳稳的安全感

——王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被告人王某为帮助某运输公司承揽运煤业务,冒充记者前往某煤矿,以发表负面报道或进行新闻炒作为要挟,强迫某煤矿同意某运输公司进矿运煤,该煤矿迫于无奈允许王某指定的15辆货车参与货运,该运输公司赚取运费约170万元。此外,王某长期冒充记者到省内的多家企业,威胁如不订购王某实控公司的报刊,将针对各企业发表负面报道或进行新闻炒作,相关企业迫于无奈,只能接受并向其指定账户支付钱款。经查明,王某共从多家企业和个人获取钱款约96万元。收款后,王某未向涉及企业投送报刊。被告人王某另有诈骗事实。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记者以负面报道相威胁,迫使相关多个企业向其开设的公司订阅报刊,不投送书报,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冒充记者,以诋毁企业声誉为要挟,强迫企业接受有偿运输服务,严重影响自愿、平等、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构成强迫交易罪,遂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新闻媒体监督是发现社会问题、纠正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但部分不法人员冒充新闻工作者,打着舆论监督旗号向企业经营者索要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既侵害企业合法权益,也损害新闻媒体监督的权威性,应予从严惩处。本案的处理有效震慑了针对民营企业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增强了企业家安全感,为创新创业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二

转供电主体超收电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段某诉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段某与某商场业主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该商场二楼经营自助烤肉店,原告在经营烤肉店期间装有独立的电表,但商场总电表由被告公司管理并以被告名义向电力企业交纳电费,原告向被告预交电费。该公司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向商户按1.15元/度收取电费,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向商户按0.65元/度,服务费0.35元/度收取电费,收取电费单价超过电力部门统一定价。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被告作为转供电主体,向商场承租人转供电并有权收取电费,但实际收费明显超出统一电价,超额部分构成不当得利,段某返还主张应予支持。被告2019年7月后以服务费名义收费,但该费用与电费度数挂钩、强制绑定,实质是变相加价,且其未能说明服务费依据及服务内容,定价未与终端用户协商分摊,故其不予退还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被告返还超收电费319199.5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裁判纠正转供电环节违规加价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转供电环节的违规加价是推高企业经营成本、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顽疾。本案中,法院准确把握国家电价政策精神,明确界定了转供电主体的收费边界,否定了其以“服务费”“损耗费”等名义变相加价的民事行为效力。判决结果不仅维护了终端用户的合法权益,更向社会传递了“法无授权不可为,违法加价必退还”的强烈信号。本案的处理,有效打通了国家降电价政策落地的“最后一公里”,让惠企政策红利真正惠及市场主体,对于构建公开透明、降本增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三

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诉杜某违反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杜某于2009年入职某公司。2013年杜某设立公司从事咨询业务。2020年5月,杜某与某公司签订《杜绝同业竞争承诺书》,杜某承诺将不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此后杜某在职期间仍然经营公司从事咨询业务,与所在公司产生同业竞争。2025年2月某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杜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后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劳动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忠诚义务未经用人单位许可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同类工作或类似工作。本案中杜某签订的《杜绝同业竞争承诺书》明确约定杜某在公司任职期间,不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被告签订承诺书后仍经营某公司咨询业务,应认定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考虑到被告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且在实践中劳动者违反忠诚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确实难以举证,为平衡双方权益,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规制劳动者在职期间竞业违约、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忠诚义务,针对用人单位举证难的现实,结合违约事实与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赔偿,既惩戒失信行为,又实现权益平衡。该案警示劳动者需恪守职业诚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同业竞争;同时为用人单位完善内部管理提供司法指引,既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彰显了司法保障营商环境的职能,具有良好的法律引导与社会示范意义。

案例四

司法解散破解公司僵局

畅通小微企业退出渠道

——张某诉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公司股东之一。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方式、业务范围、资金管理方面的意见分歧,三名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公司停业。同时公司还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未建立账目、无财务报表、经营收支未通过公司账户、超范围经营等问题。虽两次召开股东大会,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张某两次要求该公司回购股份,均遭到公司拒绝。

【裁判理由】

三名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后未能友好协商解决,导致双方矛盾不可调和而丧失了信赖基础,虽召开了股东会议,但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解决业已存在的经营困难,致使公司两年有余不能恢复经营,营业场所亦不复存在,股东利益持续受损。因此被告某公司的现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情形,遂判决解散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适用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破解小微企业公司僵局的典型案例。当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机制长期失灵,股东矛盾不可调和且穷尽内部救济(通过股权转让、协商收购等)仍无法解决时,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时司法解散成为保护股东利益的最终手段。本案判决公司解散,能够避免股东陷入“法律泥潭”,防止资源无效占用,显著降低市场出清成本,为“僵尸企业”提供法治化退出通道,助力构建公司治理现代化和“能进能出”的健康市场生态。

案例五

强制涤除登记化解法定代表人卸任难题

——盛某诉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基本案情】

盛某原系被告公司上级控股公司员工,2019年1月被上级控股公司任命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兼地区总经理,并依据被告公司章程担任法定代表人。2025年6月,上级控股公司免去盛某在被告公司一切职务,同时明确其将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任何职务。盛某与公司完成工作交接,自此不再参与被告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务。此后,盛某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为其变更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均未果。

【裁判理由】

某公司免去盛某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后,盛某已不再履行相应职责并完成工作交接,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然终止,被告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增加了原告的预期风险。为保护离任人员的合法权益,司法应当适时介入,纠正公司内部治理的僵局,遂判令被告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涤除登记。

【典型意义】

法定代表人是接受公司委托依法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本案是司法介入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僵局、保护离任人员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一方面,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既强化了对离任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力度,又通过裁判导向引导公司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登记变更机制,从源头防范因治理疏漏引发的经营风险。

案例六

“保全”为矛,“调解”为盾

司法智慧高效化解商事纠纷

——某担保公司诉某矿业公司追偿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某担保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担保公司为矿业公司向银行的4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闫某某等三人提供反担保。后因矿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本息等费用共计3351万余元。为追偿4笔代偿款及相应费用,某担保公司将某矿业公司及闫某某等反担保人诉至忻府区人民法院。

【调解经过】

诉讼过程中,担保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裁定冻结矿业公司银行账户。承办法官秉持“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充分考虑到被告系民营企业,账户冻结可能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法官主动作为,积极搭建调解平台。调解中,法官采取“双线沟通”策略:对被告方:释明法理,强调“及时履约是法定义务,更是商业诚信的基石”,指出账户冻结不仅影响企业运营,更损害企业信誉,若不积极应对,将面临信用惩戒与经营受限等严重后果。同时,引导企业通过提供有效担保等方式,展现解决纠纷的诚意,以重建债权人信任。对原告方:阐明利弊,指出“适度让步有利于加速回款、降低诉讼成本”,并说明被告方有积极解决纠纷的意愿。建议原告在还款方式与期限上给予一定宽限。在法官的耐心引导与斡旋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担保公司主动调低利息,矿业公司承诺分36期偿还本息,并提供新的保证人及抵押物作为补充担保。4案调解协议签订后,法院依法解除了对矿业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保全+调解”模式化解涉民营企业商事纠纷的典型案例。法院巧妙地将财产保全的刚性威慑转化为促成和解的柔性推力,实现了司法强制措施与诉讼调解的有机融合。一方面,通过保全措施确保了债权实现的刚性底线;另一方面,通过调解促成民营企业以分期付款、追加担保等方式化解危机,柔性守护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空间。该系列案件从立案到达成调解仅用14天,不仅高效兑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更彰显了司法对市场主体的温度与关怀。人民法院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公正、高效、善意审理,将“案案都是营商环境”理念真正融入司法实践的每一个环节,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七

监督纠正行政机关越权执法

撤销不当处罚护航企业发展

——某房地产公司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某房地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住宅楼项目消火栓无水,存在火灾隐患以及未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并作出责令某房地产公司整改、验收,给予某房地产公司罚款489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454万元,对消火栓无水,存在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万元,对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给予罚款30万元,上述罚款均为顶格处罚),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并未赋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利,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某房地产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超越职权。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住宅楼项目存在消火栓无水,以及未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两种违法行为,但在处罚时除了对查明事实中的两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外,还以某房地产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为由进行处罚,显然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与处罚结果不一致。此外行政机关也未提供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顶格处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执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当前部分行政机关在涉企执法中存在“重处罚、轻程序”的倾向,本案通过纠正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处罚、扩大事实认定及滥用顶格裁量权等问题,一是明确行政机关不得对无权管辖事项实施处罚;二是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应与调查认定事实相一致,防止行政机关擅自扩大处罚范围;三是规范顶格处罚的适用标准,要求行政机关应当说明顶格裁量理由并考虑相关因素,慎用顶格处罚。本案纠正行政机关个案违法行为,有效避免了“执法任性”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彰显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对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涉企执法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

对非特定化银行账户排除执行不予支持,兑现涉外当事人胜诉权益

——赵某甲诉加拿大某公司、赵某乙执行异议案

【基本案情】

加拿大某公司与赵某乙、第三人山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判令赵某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山西某公司不能清偿加拿大某公司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某乙的银行账户,其中包括赵某乙名下的案涉银行账户。2025年6月,案外人赵某甲向赵某乙转账12万元,附言:信用卡还款。后赵某甲以转账系误操作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对该款排除执行。

【裁判理由】

赵某甲主张误转账事实证据不足,且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因此案涉赵某乙账户内的存款12万元款项属赵某乙所有,赵某甲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裁定驳回赵某甲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非特定化银行账户资金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对保障外国企业胜诉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账户名称是权属判断的基本依据,若账户未被特定化,则误转款项所有权转移至账户持有人,案外人仅享有请求权债权,无法排除强制执行。本案的审理维护了执行秩序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通过平等保护中外主体财产权益,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案例九

善意文明为基 审慎惩戒为要

实现保障民生与助力企业双赢

——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双方经忻府区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由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700余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某建设公司向忻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案件于2024年11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官了解到临近年关申请执行人急需该笔款项支付工人工资及社保费用,而被执行企业因资金链紧张,面临经营困境。立案后执行法官研判案情,快速完成财产查控,通过“活封活扣”方式查封被执行企业资产。执行法官积极做双方当事人工作,了解到被执行人虽有积极的还款意愿,但暂不具备支付条件,被执行人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暂时不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将停摆。执行法官通过与申请人沟通协商,决定暂缓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给予履行宽限期。被执行人则积极筹措款项,最终在履行宽限期届满前,被执行人一次性将案款结清,1700余万元执行款扣划至法院账户后,半小时内完成审核发放,高效解决了农民工工资社保发放难题。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积极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的典型案例。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摒弃“一刀切”强制措施,对有还款意愿的被执行人,审慎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冻结基本账户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手段,通过“活封活扣”“失信惩戒宽限期”方式既保障了债权实现,又为被执行企业保留了生存空间,推动从“强制执行”向“引导履行”“促进和解”转变,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彰显了司法对营商环境的柔性呵护。

案例十

发布知识产权司法预警

提升市场主体版权意识

【事例背景】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新媒体平台的广泛运用,企事业单位及自媒体运营者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文字等作品引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大幅增长。2025年12月,忻府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185件,同比增长46.82%,呈现“井喷式”增长态势。此类案件不仅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本地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带来了沉重的诉讼负担。

【基本做法】

忻府区人民法院通过对近三年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专题调研,创新工作举措,2025年7月,忻府区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向全市各企事业单位、网络媒体运营者发出《关于规范网络内容发布、预防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风险提示》,向公众提出风险提示:一、强化版权意识,树立“先授权、后使用”理念;二、规范素材使用,建议通过原创、正规授权、开源资源等合法渠道获取;三、完善审核机制,建立网络内容发布前版权审查制度;四、明确法律风险,警示侵权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主动提升司法服务水平,通过司法预警机制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典型事例,改变传统“事后救济”模式,通过事前预警将知识产权保护关口前移,有效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通过调研后梳理了案件特点,并针对辖区内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突出法律风险,提供具体可行的防范指引,帮助市场主体规避经营风险,降低维权成本,展现了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责任担当。风险提示发布后成效显著,多家媒体转载、阅读量超万次,市场主体版权意识明显提升,“先授权后使用”理念逐步树立,为法院以司法预警服务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责任编辑:蔡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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