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级别、原因、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
第三十七条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馆藏珍贵濒危文物、材质脆弱文物的保护修复。
第三十八条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合法收藏文物。鼓励国有博物馆、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等单位为公民、组织提供公益性文物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文物的销售经营活动,由依法设立的文物销售单位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销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第四十条文物的拍卖经营活动,由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文物拍卖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
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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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