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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2025年09月05日 15时39分   忻州日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企业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修缮、日常养护、安全防护、环境整治等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三)举办焰火晚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擅自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卢相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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