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从已登记公布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在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土地成片开发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专项调查等工作,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对于新发现的文物,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管理;没有使用人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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