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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2025年08月02日 11时02分   忻州日报

第九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一)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二)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九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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