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遇有自然灾害发生,发生地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先期处置。紧急情况下,应当依法对不可移动文物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同时报告当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发生地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做好后续保护工作,搜集、保存好文物构件和附属文物,做好文物修缮、修复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根据自然灾害损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汇总、核实、发布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应急处置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