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商务部《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区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忻政办发〔2014〕1号)和《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忻政办发〔2014〕134号)等法规和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等单位(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住建局是市区餐厨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忻府区住建局、忻州开发区建设环保局在市住建局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做好各自责任区内餐厨垃圾的行政管理工作。市环卫处和忻府区环卫管理中心、忻州开发区综合监察大队是市区餐厨垃圾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本责任区内餐厨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市环卫处要对市区范围内的所有餐厨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
第五条市区内的乡(镇)、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环卫部门责任区以外)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所属居委会、村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市、区环卫部门责任区以外)的餐厨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具体工作。
市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发改、公安、财政、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按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垃圾处置费。餐厨垃圾处置费由市区餐厨垃圾管理部门依法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八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创建、处置单位的选择,由餐厨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择优选定,并签订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设置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类收集。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所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经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并与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建立收运台账。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输前应向管理责任区内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进行清运登记。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收运餐厨垃圾;
(三)收运餐厨垃圾的容器和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整洁,标识标志清晰。
(四)将所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经许可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规定的标准配置餐厨垃圾处理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要求配齐合格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五)对每日收运、进厂处理的餐厨垃圾计量统计,建立处理台账,每季向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六)保证餐厨垃圾处理厂区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严禁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及裸露存放;
(二)严禁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污水排水管道或者随意倾倒、抛洒、丢弃;
(三)严禁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四)严禁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五)严禁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或者销售。
(六)严禁将未经过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会同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系工作机制,通报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及时查处餐厨垃圾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由餐厨垃圾行政管理部门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由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由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餐厨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籍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