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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社区矫正≠完全自由,不服监管终入“高墙”
2025年07月21日 10时24分   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重要方式,释放的是司法善意,但这绝不意味着可以放松对法律的敬畏,错把“自由”当放纵,只会坠入更深的深渊。定襄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了这样一起因在社区矫正期间不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以致被裁定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的案件。

2024年9月,李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在居住地定襄县某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这本是李某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宝贵机会,但面对这份来之不易的“自由”,他却并未珍惜。在社区矫正期间,李某严重不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存在多次未按时签到、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等情况,屡屡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经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处罚后仍然不思悔改,随后便与社区矫正机构失去联系。定襄县人民检察院在日常检察监督中发现这一情形,及时与县司法局取得联系,建议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缓刑建议,同时,检察人员与原审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院积极沟通联络,协调推进案件进展。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违规外出、不按时签到,经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后仍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符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情形。2024年11月,县司法局向原审法院制发《撤销缓刑建议书》。同年12月,原审法院裁定撤销李某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提醒

社区矫正是带着考验的“机会”,法院宣告的缓刑判决能否最终“兑现”,取决于社区矫正对象在考验期内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若考验期内心存侥幸,忽视接受教育改造的义务,以身试法,只会将自己送入“高墙”。检察官提醒,自由有限度,红线不可碰,只有强化法治意识,筑牢法律底线,才能在法治之光的引领下早日步入新生活。

(责任编辑:蔡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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