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法治频道>>法治>>正文
“真想抽你俩耳光”——一句脏话引发的官司
2024年06月25日 10时05分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前,在忻州定襄的一个村子里,一场因一句“脏话”引发的一连串官司,成为了全村人茶余饭后的热点话题......

案情简介

老张(化名)和小王(化名)都是定襄县某村人,二人耕地相邻却时常因土地亩数产生不快。2023年6月,又一次因耕地发生矛盾后,司法局工作人员与该村村长前往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测量。测量过程中,老张朝小王说:“择待要别你两个‘bi dou’。”(方言,意思是真想抽你两个耳光)在场人员听到后及时制止了老张,老张便再未谩骂。

经测量,双方耕地亩数并未相互侵害,小王对该测量结果持反对意见。事后,小王以自己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将老张告上法庭,要求老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6000元。

法院判决

定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张谩骂小王的行为,在相对范围内给小王的名誉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对此,老张应向小王赔礼道歉。老张的谩骂行为并未给小王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赔偿损失6000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老张在南王乡司法所、村委主任见证下当面向小王赔礼道歉,不得再对小王进行谩骂。判后,小王以该判决处罚太轻为由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张对小王名誉造成的影响仅限于参与测量的在场人员,在小王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老张的行为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老张和小王因耕地纠纷发生矛盾,进而争吵,老张用侮辱性的词语当众对小王进行辱骂,给小王造成心理负担,导致名誉受损。法院在判决中责令老张停止对小王的名誉侵权行为,并向其赔礼道歉,在恢复小王受损名誉,安慰其受损精神的同时,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导向,让大家认识到,一些日常生活中不以为然的错误行为也会受到法律惩戒,有利于引领尊老爱幼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俗话说:“恶语伤人六月寒”。在此,法官温馨提醒,诚信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涵。作为公民应当诚实守信、诚恳待人、互相尊重、和睦友好,当发生纠纷时,应秉持讲信修睦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诸法律,不应谩骂或用言语进行人身攻击,否则,不仅会伤害双方感情,还会引发侵权纠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编辑:蔡文斌)

关闭窗口

    主办单位:忻州日报社 晋ICP10003702 晋新网备案证编号:14083039 晋公网安备 14090202000008号

    律师提示: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信息,均为忻州在线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凡不注明出处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地址:山西省忻州市长征西街31号 热线:0350-3336505 电子邮箱:sxxzrb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