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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关一小作坊乱倒废油渣,你看“刑不刑”?
2024年02月27日 10时15分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随着社会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升,“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践行低碳环保”等理念也已深入人心。尽管如此,仍有部分人为满足私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肆意破坏环境。殊不知,这样的行为不仅会受到社会大众的谴责,还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案情简介

周某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县人,为谋取利益,经袁某(已判决)介绍,前往张某(已判决)在偏关县某村开办的油脂代加工点进行熬油。

生产前,周某在该加工点实地调整熬油炉条的位置,生产过程中,周某指导工人实际操作并亲自参与熬油。在将动物油脂提炼完毕后,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直接将剩余的废液、废渣排放到事先挖好的渗坑内。

经查,周某参与熬炼皮子下脚料三车(每车载重30吨左右),从中获利1000元。通过袁某帮助提供的动物皮毛炼油产生的废水、废渣约200吨,严重污染环境。经山西众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样品污水PH<1,硫酸根离子检测结果为6179mg/L,渗坑内排放污染物属于危险废物。

法院认为

偏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张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未经批准开办非法炼油厂,仍为该厂提供技术支持,并帮助该厂员工进行炼油。张某指使他人将危险废物排放、倾倒至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与张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张某系非法炼油厂实际经营人,系主犯;周某系污染环境罪的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

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1000元,上缴国库。

法官寄语

空气、土壤和水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是我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等特点,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废物行为,不仅会危及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还会破坏周边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及生物多样性发展。本案被告人伙同他人以极低的成本非法倾倒有毒废渣,对土壤、地下水等生态环境系统造成不可预期的损害。

在此,法官提醒,为了“赚小钱”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结果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太不值得!所有企业、个人都应当遵纪守法,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去处理各类废物,不要为了一己私利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等待你的不是生财路,而是铁窗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责任编辑:蔡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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