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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府区法院典型案例为您保障舌尖上的安全
2023年03月17日 10时05分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由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目的在于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消费者权益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忻府区法院特选取两起典型案例,引导商家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案例一

从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聂某红在忻府区自家住所中,利用生豆芽机非法添加“无根剂”(4-氯苯氧乙酸钠)有毒物质生产加工豆芽,并将生产加工的绿豆芽以每斤1.2元的价格、黄豆芽以每斤1.5元的价格销售至市场,累计70000余斤,销售金额共计112000余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20年11月20日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聂某红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案例二

2017年5月,被告人闫某龙开始在忻府区前进街经营早餐店,明知添加过量食品添加剂明矾(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铵)会损害人体健康,闫某龙在加工油条时仍过量添加明矾进行销售。2021年3月12日,忻州市忻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被告人闫某龙销售的油条进行了抽样,并将抽样样本送往忻州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2

021年3月24日,忻州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闫某龙处送检的油条样品中铝残留量为540mg/kg.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油炸面制品中铝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至案发,被告人闫某龙生产、销售油条总计约7.5万根,销售金额约7.5万元,非法获利1.5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聂某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被告人闫某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均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忻州市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法官说法

被告人聂某红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闫某龙在加工出售油条时,过量添加明矾,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出售的食品广泛流入市场,对食用人群的身体造成了潜在的损害,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二名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食品安全无小事,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忻府区法院提醒广大食品行业从业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把关,做到诚信为先、质量为要、信誉为上,时刻对人民群众的健康负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蔡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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