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3月9日“保护母亲河日”之际,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法治轨道上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将八个黄河司法保护专题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这批案例涉及黄河及汾河环境资源审判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等多个领域,集中体现了忻州市两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鲜明特色和职能作用,全面展示了忻州法院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黄河生态环境的担当作为。

01 李某奇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河曲县文笔镇沙畔村农业园区开采土、砾混石(砾石)、砂(沙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认定,李某奇非法开采土资源量25122.5m³,价值95465.5元;砾石资源量13419.8m³,价值131514.04元;沙砾资源量23109.9m³,价值640144.23元。以上矿产资源价值共计人民币867123.77元。
【裁判结果】
河曲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河曲县文笔镇沙畔村农业园区开采土、砾混石(砾石)、砂(砂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867123.7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非法采矿罪。遂判决李某奇犯非法采矿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729096.7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禁止李某奇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矿产资源开采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黄河沿岸非法采砂引发的刑事案件,长期以来黄河沿岸采砂乱象丛生,母亲河满目疮痍。本案被告李某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擅自在黄河沿岸区域开采土、砾混石(砾石)、砂(砂砾),严重损害黄河河道安全和流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通过对非法采砂行为公开审判,严厉打击,起到了遏制犯罪,教育群众的社会效果,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人民利益,保护生态环境的坚定决心,昭示了国家司法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应当肩负的职责与使命。
02 祁某栋、贾某生危险物品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9日19时许,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栋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生押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正定县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装有28.78吨粗苯的危化物品运输车,行驶至省道313岚县至静乐县鹅城镇窑会村西路北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了运输车辆侧翻、粗苯泄漏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静乐县应急指挥部组织各有关单位在事发地大崖河上、下游处、支流处以及汾河口处修筑土坝拦截污染物。同时在大崖河中构筑活性炭坝并散投活性炭吸附污染物,清理受污染的土壤、冰和水体等控制污染物。截止2017年2月26日下午18时,事发点大崖河内水体受污染程度得到有效控制,应急指挥部终止了应急响应状态,转入后续处置阶段并持续对受污染河道残留污染物进行清理,完善下游活性炭坝吸附污染物工作。2017年3月10日开始对应急处置过程中河道内设置的各种应急设施进行有序拆除,恢复河道功能。本次粗苯泄漏事故对事发地土壤、大崖河事发地至入汾河口段地表水以及沉积物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损害。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本次事故发生在应急抢险期间,以控制污染源或者生态破坏行为、减少经济社会影响为目的,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或基于现场调查的处置、监测方案采取行动而发生的费用共计3852358.10元;2、本次事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75000元;3、此次事故产生的事务性费用为330000元。
【裁判结果】
静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栋、贾某生违反危险化学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被判处两年至一年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祁某栋、贾某生作为河北省正定县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受该公司的指派驾驶公司车辆从事危化品粗苯运输,属于职务行为。该二人在履职过程中,致使拉运的粗苯泄漏,给当地土壤、地表水以及沉积物造成严重污染,给当地造成了损失,其用人单位河北省正定县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祁某栋、贾某生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正定县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次粗苯泄漏造成的损失4272358.1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粗苯泄漏造成的损失8.5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祁某栋、贾某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山西省首例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公司承运粗苯危化物品的车辆侧翻,致使粗苯泄漏至汾河主要支流大崖河内,对汾河乃至黄河生态环境及流域内用水安全造成影响。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高效处置及时防止环境灾害发生,检察机关积极履职提起公益诉讼,审判机关公正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赔偿损失,打出了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安全的组合拳,“让一泓清水入黄河”,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文明效果的有机统一。
03 山西泓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忻州市生态环境局静乐分局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5日,原告山西泓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生态环境局静乐分局签订了《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滞留生产废水处置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处理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留存的16000立方米废水,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处理废水总量为17014.5立方米,比合同约定处理量多1014.5立方米,合同总价款增加为1371.47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履行了750万元的付款义务,仍有6214700元未付。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静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忻州市生态环境局静乐分局在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山西泓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山西泓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107300元。二、被告忻州市生态环境局静乐分局应在本协议达成后立即进行所有程序验收,原告山西泓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剩余价款1289700元在2021年2月12日之前在被告积极配合的情况下不论是否验收完毕,均应由被告忻州市生态环境局静乐分局支付原告山西泓某达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告在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比合同约定的多处理的废水及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付款发生的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四、其他再无纠葛。上述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静乐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污染第三方企业因处理工业企业废液引发的合同纠纷。案涉污染企业属从事化工行业的破产企业,紧邻静乐汾河川湿地公园,其生产设备中滞留的有毒有害生产废液能否妥善处置直接关系到汾河流域的用水安全与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治理”,本案行政机关为防止引发区域性环境灾害,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开启了专业化社会治理的新模式。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保障了环境污染治理第三方企业权益,还就废液处置的后续问题达成协议,对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安全、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具有典型意义。
04 苏某诉河曲县巡镇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1日,原告苏某与河曲县五花城堡村民赵某光签订了《租地合同》,将案涉土地建设成商业化经营的钓鱼馆,并修建附属配套设施。2018年后,省市县三级发文开展“清四乱”专项行动,通过遥感认定苏某经营的御舟湾养殖场属于违建。2019年3月27日,河曲县水利局及河曲县巡镇镇人民政府等多个部门联合向御舟湾养殖场送达了《“清四乱”问题整改告知书》,限期在2019年4月15日自行清理完毕所有建筑、设备,2019年4月20日清理、平整完毕河道、耕地。后河曲县御舟湾养殖场未自行拆除,2019年7月23日,包括被告在内的机构联合强制拆除了河曲县御舟湾养殖场。
【裁判结果】
五寨县人民法院认为,苏某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将案涉土地建设成商业化经营的钓鱼馆,并修建附属配套设施,被相关河道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建,被告在内的联合部门告知原告限期拆除并无不当。被告河曲县巡镇镇人民政府联合县水利局、国土局等部门依法告知其限期自行拆除,原告苏某既不自行拆除,又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河曲县巡镇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黄河、汾河“四乱”问题予以整改治理的典型案例。原告苏某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违法建设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将案涉土地建设成商业化经营的钓鱼馆,并修建附属配套设施,被相关河道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建后被依法拆除。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忠实践行“两山”理念,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为人民群众创造文明、环保、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产生活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05 张某刚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0日17时,张某刚驾车携带用铁丝、电瓶、电网和绝缘桩制成猎捕器到五寨县李家坪乡大东沟村,并将捕猎器铺设在该地,次日凌晨张某刚返回捕猎地发现捕获3只野猪和1只狍子,并将捕猎器和猎物装到车内,并返回其家中,后民警在张某刚院内将其查获,从张某刚处扣押银灰色长城皮卡车1辆、长方形电网机1个、背包1个、塑钢电桩110根、狍子1只、野猪3只、黑色电瓶1个。
【裁判结果】
宁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电击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刚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作案工具长方形电网机1个、军色背包1个、塑钢电桩110根、黑色电瓶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依法处理。三、违法所得狍子1只、野猪3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山西省森林公安局管涔山分局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野生动物是构建生态环境的自然因素,对生态系统的多样性和平衡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管涔山系汾河发源地,野生动物资源丰富多样,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时有发生。本案的审理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决心,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也对管涔山林区群众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即靠山吃山更要护山,才能山长久人长久。
06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西黄河河务局与张某林非诉行政审查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至8月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林在未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起了彩钢房。申请执行人黄河水利委员会山西黄河河务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该违法行为后,先后向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林送达《黄委万家寨水政监察支队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黄河水利委员会山西黄河河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黄河水利委员会山西黄河河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黄河水利委员会山西黄河河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房屋建筑并清理出河道,并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某林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偏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非诉执行申请书。
【裁判结果】
偏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林在建设涉案房屋时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故其所建房屋属于违建,同时建房地点在黄河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执行人黄河水利委员会山西黄河河务局作出的《黄河水利委员会山西黄河河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内容明确、具体,且已生效,并充分保障了张某林享有的各项权利,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准予罚款4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支持水利行政部门加强黄河河道保护的典型案例。长期以来,黄河河道“乱占乱建”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案涉违建房屋的建筑地点属于黄河河道管理范围,而案涉违章建筑物的存在不仅妨碍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还对黄河湿地生态发展造成难以恢复的不利影响。人民法院支持水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确认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并准予强制执行,彰显出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发挥职能作用,协同配合,对黄河河道内存在违法现象打出有力组合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黄河安澜以及流域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07 周某后、赵某华等五人盗伐林木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到6月,周某后、赵某华雇佣胡某元、赵某荣、郭某亮等人在山西省宁武县春景洼村梨贯沟集体林地实施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共盗伐142株华北落叶松和2株云杉,制成木材181件,计木材材积6.3774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9.1105立方米。其中赵某华、赵某荣、胡某元盗伐木材48件,计木材材积1.5485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2.2121立方米;赵某华、赵某荣、胡某元、郭某亮盗伐木材133件,计木材材积4.8289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6.8984立方米。
【裁判结果】
2019年3月30日,宁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宣判,判决被告人周某后、赵某华、胡某元、赵某荣、郭某亮犯盗伐林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不等;作案工具绳子三根、斧子二把、锯子二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伐林木引发的一起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和水土资源的刑事案件。汾河是黄河第二大支流,是山西的母亲河。本案犯罪发生的地点位于汾河源头的管涔山国家森林公园,该区域的森林资源对于稳定黄河水质、水量,保持水土稳定,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被告人周某后等人因盗伐林木罪受到法律的制裁,既严厉打击了危害环境资源犯罪,又有效加强了汾河源头及国家公园的司法保护力度,增强了当地群众的环境资源法律意识和保护生态环境意识,提高了社会公众对依法保护环境资源的认知度,具有典型意义。
08 胡某琴诉偏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6日胡某琴丈夫张某山与偏关县支持重点工程和移民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关于龙口水利枢纽库底清理的协议》,双方约定待关河口村移民全部迁出后,该地块使用权归银洋公司使用。被告胡某琴与丈夫张某山在该块土地上进行投资建设,于2015年7月17日注册以胡某琴为法定代表人的偏关县关河大鲵渔业有限公司,原告胡某琴未提供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土地使用权手续。被告偏关县水利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偏水决字(2020)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认为原告胡某琴在黄河龙口库区关河口段范围内违法修建农家乐,令原告胡某琴于2020年8月7日前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于2020年8月8日作出强催字(2020)2号《催告书》,催告原告胡某琴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强决字(202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农家乐一处;后于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原告胡某琴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实际占用案涉土地建设农家乐一处。被告偏关县水利局作为本行政范围内的水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偏关县范围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享有对原告胡某琴涉河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偏关县水利局所提证据足以证实:(1)胡某琴建设的农家乐建筑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2)胡某琴在建设农家乐过程中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胡某琴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建筑物的违法事实存在;(3)涉案违法建筑可能破坏河道生态、影响库区正常运行。
【裁判结果】
五寨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偏关县水利局作为本辖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查处水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权力,偏关县水利局的上述行政行为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其被拆除建筑物不在黄河行洪河道,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琴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支持地方政府加强黄河河道规范治理的典型案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本案当事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严重破坏河道生态,影响黄河库区正常运行。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进行合法性审理,并依法裁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解决黄河“四乱”问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蔡文斌)